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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被控受贿罪,一审获缓刑

TIME:201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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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叶某利用其担任国有城建公司老总的职务便利,向王某索取人民币5万元,向另一工程公司收受人民币9万元。
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思路:
      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材料以 及积极的调查取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既有多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叶某积极退缴全部涉案赃款,认罪态度好。辩护人认为,退赃是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的量化指标,证明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主动积极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国家,充分反映了其认罪态度好,愿意悔过自新,不仅有利于被侵害社会关系的恢复,也有利于被告人以后的教育和改 造,这与那些不主动退赃甚至千方百计阻挠办案机关追赃、认罪态度恶劣的犯罪分子有明显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 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 赃物的有所区别。
上述法律意见都体现了我国对积极退赃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这一立法精神和我国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本案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被告人被侦查机关首 次询问时即基本供认犯 罪事实,后侦查机关才以涉嫌受贿罪对叶某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可见,被告人的供述对于本案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定 案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犯罪分子依法成立自首,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叶某系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 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叶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一贯表现良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在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处叶某犯受贿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028-85332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