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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化

TIME:2016-12-08
   全国律师工作会议提出,律师执业权利是当事人权利的延伸,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程度,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关系到律师作用能否得到有效发挥,关系到司法制度能否得到完善和发展。
   在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方面我省表现如何?各级政法机关有什么具体举措出台?四川省不断作出新的探索。
   全方位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近年来,我省律师工作更加受到党委政府的关心和重视。省委书记王东明多次对律师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和肯定性批示,对全省律师工作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多名省领导、相关部门领导到律师行业调研,听取律师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实际问题。省人大和省政协分别就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情况和贯彻执行律师法情况深入成都、绵阳、广元等地进行了专项调研。
   记者了解到,四川省级政法各部门对律师工作也给予了强有力的支持。省司法厅多次与省级政法部门联合召开恳谈会,在完善律师执业保障和执业权利救济机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形成共识;省高院就立案难等问题召开座谈会;省检察院领导专程到律师事务所听取律师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目前,省级法检公机关均单独或会同省司法厅出台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相关规定。
多渠道促措施落地生根
   据悉,2013年,省司法厅与省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2014年,省司法厅与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保障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若干规定(试行)》。省高院则先后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中进一步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利的通知》《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权利的通知》等文件,与省检察院召开了“保障律师诉讼权益听取律师意见座谈会”,在维护律师执业基本权益方面取得突破性和制度化进展。
   省律师协会与乐山市检察院共同开展的“诉前会议”试点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多个市州先后出台了保障律师执业权益的相关规定,大部分市州与当地司法部门建立了沟通联系机制,有效促进了我省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制度建设。
   其中,成都市律师执业权益保障工作已取得重大进展,《成都律师执业规范和保障条例》历经10多次修改,内容涵盖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支持律师行业发展以及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三个方面,目前已经送市政府法制办提交政府审议。眉山市司法局与市法院、市检察院两家共同印发了《刑事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实施细则》,并由市委政法委印发了《关于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试行)》,有效促进了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凉山州司法局与州法院在系统内实现了全州律师信息的资源共享,律师进入法院免于安检。泸州、内江等地就律师执业环境改善问题与司法部门召开会议。攀枝花就律师执业难问题向全市律师进行了问卷调查,并积极走访了司法、劳动仲裁、金融、电信、邮政、医疗机构等多家单位,寻求对律师工作理解和支持。
文件选摘>>>
省高院: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权利的通知》(节选)
   ●第二条 律师依法参与诉讼和履行职责进入法院时,免予安全检查,只要出示本人有效律师执业证件,法院门卫登记后即可通行。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立律师绿色通道。
   ●第四条 各级法院要积极为律师阅卷、更衣、庭前准备等活动提供专门场所,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律师工作室、休息室。
   ●第六条 各级法院收取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代理词、辩护词、申请书等诉讼材料,应当依法审查后办理接收手续,出具签收证明。
   ●第八条 各级法院要进一步规范庭审活动,提高庭审水平和效率。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应随意制止、打断律师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发表质证、辩论意见;要全面归纳总结律师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发表的观点和意见,引导双方对争议的问题展开有序地辩论。
   ●第九条 各级法院要保障律师的案件进展知情权,及时告知律师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延期审理和重新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审理期限的延长及其他与案件进展有关的情况。
   ●第十条 律师依法提出查阅档案或复印案卷材料要求的,各级法院应当简化查档程序,为律师查阅档案或复印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条件。复印案卷材料不得收取超出复制成本费以外的费用,有条件的法院应当引入社会化机构提供服务。
省检察院、省司法厅:
《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节选)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管理大厅专设服务窗口、律师阅卷室和会见室,由案件管理部门指派专人负责律师接待工作。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就案件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辩护律师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
   直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在律师会见室进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中的全部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办案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审批材料、部门讨论记录、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退查提纲等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材料,不属于阅卷范围。
   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打印、复印或者拍照等方式。
   条件具备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供辩护律师所代理案件的电子案卷材料供查阅、摘抄和复制。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的律师阅卷室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关于保障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若干规定(试行)》(节选)
   ●第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其请求转达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委托请求。
   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律师的要求,但没有提出具体委托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办案部门应当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看守所不得要求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使用不能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打印机等电子办公设备。
   看守所认为辩护律师使用的电子办公设备对监所安全有影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检查。在出现可能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可以要求辩护律师终止使用电子办公设备。
   ●第十六条 办案部门对辩护律师提交的材料应当登记,与材料一并附卷,并开具回执,不得推诿或者拒绝接收。经核查,发现辩护律师提交的材料与办案部门收集或者获取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应当对辩护律师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查证。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要求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办案部门应当依法向辩护律师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口头提出辩护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并出具回执。

                                                                                                                                      本报记者 兰楠

                                                             ——————欢迎访问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网站,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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